行政院衛生署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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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6年02月26日 發文字號:衛署藥字第0960302181號 主旨:公告「製造或輸入防曬化粧品之防曬係數標示規定」,自即日起實施。
說明: 一、國內製造或輸入防曬化粧品之防曬係數(Sun Protection Factor;簡稱 SPF)標示(含中文及英文),其標示值不得大於實測值,最大上限訂為50(包括50)。 二、凡防曬化粧品所測得產品防曬係數高於50者,如須標示防曬係數,則以「SPF 50+ 或SPF 50 Plus」標示之。 三、為保障消費者之健康與權益,防曬化粧品中若只含防紫外線B波照射(UVB)成分,則其標籤、仿單或包裝之標示,僅能宣稱具抗UVB防曬效果,不得有虛偽誇大或引人錯誤、保證其效用或性能之詞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