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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06月17日

發文字號:FDA企字第1139038319號

主旨:有關貴局函詢「○○○○股份有限公司」於官網傳播廣告之行為責任歸屬一事,復請查照。

 

說  明:

一、復貴局113年5月22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130009905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同法第14條第1至2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前項情形,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罰之。」合先敘明。

三、本案經查○○官方旗艦館首頁末端及隱私權聲明,已載明「© 2024 by ○○○○股份有限公司」及「○○官方旗艦館為○○○○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復依貴處來函所示旨揭公司坦承委由其他公司履行其廣告通路、企劃及文宣之製作與規劃,當可為前開法條所稱之行為人,客觀上應非僅係本署99年11月4日FDA消字第0990066977號函所稱之媒體(傳播)業者,意即縱旨揭公司提具委任合約書,仍不脫其為實際行為人之嫌,而據以免責。

四、另旨揭公司辯稱與其他公司簽訂有合約書,屬該等公司之內部關係,應逕循民事爭訟處理;至於其他公司是否另構成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仍應依調查事證認定及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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