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08月15日
發文字號:FDA器字第1139058998號
主旨:有關貴局函詢「○○○清新噴霧(○○○○)」與「○○○清新噴霧(○○○○)」等2項產品屬性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 明: 一、復貴局113年8月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33051001號函。 二、依據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牙齒或口腔黏膜,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改善體味、修飾容貌或清潔身體之製劑。但依其他法令認屬藥物者,不在此限。依據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化粧品之範圍及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三、案內產品「○○○清新噴霧(○○○○)」與「○○○清新噴霧(○○○○)」,依所檢附資料,為含Glycerin、Xylitol等成分,使用時機為「牙齦不適、吃完飯後、刷完牙及睡前、隨時注重口氣」,用於牙齦或口腔之口腔噴霧產品,該2項產品不以化粧品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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