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06月03日
發文字號:FDA器字第1130013922號
主旨:有關貴公司函詢化粧品產品登錄相關法規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 明: 一、復貴公司○年○月○日○第○○號函。 二、依據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4條、化粧品產品登錄辦法第3條規定,化粧品製造或輸入業者應於化粧品供應、販賣、贈送、公開陳列或提供消費者試用前,至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化粧品網路系統完成產品登錄,合先敘明。 三、有關貴公司所詢於自有網站呈現未販售之概念產品相關資訊,倘如來函所稱該等資訊係供客戶(化粧品製造業者)了解貴公司能提供的化粧品種類,藉以招徠代工製造之訂單,其整體表意應使人明顯清晰,直接辨識,不得使人誤解為已供應、販賣、贈送、公開陳列或提供消費者試用之產品。 四、至於呈現之形式,尚需就其傳達之品名、文字敘述、圖案、符號、影像、聲音或其他訊息之相互關聯意義,依整體表現綜合判斷之,倘網頁呈現內容足以使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直接透過該網站瀏覽、見聞、知悉該等化粧品資訊並得以挑選且取得所需商品,仍應依前揭規定辦理,併予敘明。嗣後如有產品登錄相關疑義,亦可至本署網站網址(首頁>業務專區>化粧品>化粧品產品登錄專區)查詢,或可撥打登錄諮詢專線(02)2298-8900洽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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