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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08月27日

發文字號:FDA器字第1109903112號

主旨:有關貴局函詢藥師執業登記場所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  明:

一、復貴局110年7月14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100119748B號函。

二、依據藥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藥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依法規定之執業處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

三、另依據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8條第1項規定,化粧品製造場所應符合化粧品製造工廠設廠標準;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公告者外,應完成工廠登記。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製造化粧品,應聘請藥師或具化粧品專業技術人員駐廠監督調配製造。

四、綜上所述,化粧品製造場所依上開規定聘藥師駐廠監督調配製造,屬藥師法第11條第1項所定「依法規定之執業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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