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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福利部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08月21日

發文字號:衛授食字第1080020758號

主旨:有關貴會就「化粧品外包裝、容器、標籤或仿單之標示規定」補充相關意見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108年7月12日粧工業字第1080055號及北粧億字第108059號聯名函。

二、衛生福利部已於108年5月30日以衛授食字第1081603869號公告訂定「化粧品外包裝、容器、標籤或仿單之標示規定」,並自110年7月1日生效,於110年6月30日(含)前製造之產品(製造日期為準),得於原記載之保存期限內繼續販售至保存期限屆至為止。

三、旨揭規定第3點規定,係規範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7條第1項應標示事項之字體大小,及該項第5款得以英文標示事項,其認定原則如下:

(一)中文字體:以字元大小認定,以300g/ml以下字體大小高度及寬度均不得小於1.2mm為例,其字元符合1.2mm x 1.2mm或1.2mm x 1.4mm均符合規定。

(二)英文字體:全部大寫且使用同一字型及字體大小者,得以大寫字母「O」或與「O」相等之大寫字母判定;倘大小寫字母混用或全部使用小寫字母,且使用同一字型及字體大小者,則得以小寫字母「o」或與「o」相等之字母為英文字體大小符合規定之判定依據。

(三)國際通用符號或阿拉伯數字:「1」與「0」及百分比符號「%」應以與中文字比例相同之原則標示。即中文字、阿拉伯數字及百分比等通用符號,如使用與中文同一字型及字體大小,尚符合規定。

四、旨揭規定第4點中最大之表面積認定,以外包裝或容器可標示最大面積之高度(公分),指一外包裝或容器中具有最大面積之平面,而非全部表面積加總。如為長方體盒裝產品,其最大表面積之計算,係指最大一側面之高度(公分)乘以寬度(公分);如為圓柱體包裝,則以外包裝或容器可標示最大面積之高度(公分)乘以圓周長(公分)計算之。另本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已於108年7月17日、7月24日及7月31日辦理之「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暨相關子法教育訓練」繪製相關圖例說明。

五、另產品製程中需用,但最終並不存在於産品中之次成分或溶劑,以及成分中之不純物並對最終産品無功能者,得免標示之,惟業者須就個別産品實際情形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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