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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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發文字號:FDA企字第1091203234號 主旨:有關貴二公會聯袂來訪針對化粧品宣稱所提相關建議一事,復請查照。
說明: 一、 依據貴二公會109年8月26日聯袂來訪提問事項辦理。 二、 貴二公會所提意見,說明如下: (一) 產品資訊檔案(以下簡稱PIF)屬於國內化粧品新興管理制度,已規定依化粧品種類,自113年7月1日起分年分階段施行。有關「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以下稱認定準則)附件2之註記「*2」者,須符合「化粧品產品資訊檔案管理辦法」規定,其中應包括客觀且公正科學性佐證或其他足以證明其功效者。參致上開辦法及「化粧品產品資訊檔案製作指引」,所提功能評估佐證資料,意即「客觀且公正試驗數據」,未限制僅得使用「人體試驗」資料’惟佐證資料仍需證明「產品」施用於人體具有宣稱之功能。以特定用途化粧品中防曬產品為例,依「化粧品產品資訊檔案製作指引」所列防曬效能相關測試,人體或體外測試方法均可接受。 (二) 為考量化粧品成分使用之安全,本署分別於106年2月15曰及108年5月30日以衛授食字第1051611779及1081601761號公告「化粧品中抗菌劑成分使用及限量規定基準表」及「化粧品成分使用限制表」,訂定使用限量及規定等限制,並參酌化粧品相關公協會意見,刪除成分之用途攔位,爰目前已無成分用途為「美白」之成分公告規定。 (三) 承上,有關認定準則「通常得使用之詞句例示或類似之詞句」所列無須舉證之「美白」宣稱,係指與「淨白、嫩白、亮白、白皙」等潤澤效果意義相同者,倘欲宣稱「抑制黑色素形成」、「防止色素斑形成」、「防止黑斑、雀斑」等功能,業者應提出充分及適當之資料證實,意即仍應證明產品施用於人體具有宣稱之功能,並存於PIF中備查。 (四) 綜上,有關所涉化粧品宣稱是否符合認定準則之規範,仍應依個案之整體表現,為綜合之判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