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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1月04日

發文字號:FDA器字第1090030657號

主旨:有關貴公司函詢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7條相關法規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公司109年10月14日未列字號函。

二、依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7條第1項規定,化粧品外包裝或容器應明顯標示品名、用途、用法及保存方法、淨重、容量或數量、全成分名稱、使用注意事項、製造或輸入業者之名稱與地址及電話號碼、輸入產品之原產地(國)、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或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限,或有效期間及保存期限)、批號、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標示事項;特定用途化粧品應另標示所含特定用途成分之含量。又上揭規定之標示格式、方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衛生福利部已於108年5月30日以衛授食字第1081603869號公告訂定「化粧品外包裝、容器、標籤或仿單之標示規定」,並自110年7月1日生效,合先敘明。

三、按前開標示規定第2點,化粧品之外包裝或容器,應依本法第7條第1項所定應標示事項明顯標示。但具外包裝及容器者,除於外包裝明顯處標示中文品名外,容器應至少標示中文或外文品名。

四、凡屬化粧品者,均應符合化粧品應標示事項之規定,並以消費者常識能明顯清楚辨識或判斷標示內容之方式刊載。案內所詢批號之標示,倘產品具外包裝,且無從於外包裝外觀直接清楚辨識實際批號者,應於外包裝或標籤明顯標示,以保障消費者權益;另倘已完成法定標示之產品以禮盒再包裝者,其禮盒標示之表示方式亦同。

五、另化粧品外包裝或容器最大之表面積小於40平方公分者,產品之外包裝、標籤或容器上應至少標示品名、用途、製造或輸入業者之名稱、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或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限,或有效期間及保存期限;其依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標示之事項,應標示於標籤、仿單、卡片、吊牌或說明書,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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